(2015)邵东民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玉乐、宁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玉乐,宁花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585号。法定代表人唐志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展成(特别授权),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文国(一般代理),系该支行行长。被告谢玉乐,经商。被告宁花云,经商。系谢玉乐之妻。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全文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谢玉乐、宁花云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明担任��判长,与审判员张容辉、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展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乐、宁花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谢玉乐、宁花云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708333‰,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月20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等资料为证。被告谢玉乐、宁花云自愿提供座落于邵东县开发区四通路预编地号D11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00××33)作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谢玉乐已还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15529.87元。之后,被告谢玉乐、宁花云一直未予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谢玉乐、宁花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76.81元,共计511576.81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12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708333‰计算,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70625‰计算至被告付清给原告为止;二、请求处理或拍卖被告谢玉乐、宁花云座落于邵东县开发区四通路预编地号D11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00××33)的抵押物,原告偿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玉乐、宁花云户籍资料及综合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谢玉乐和宁花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8.4708333‰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借款额度和期限,利率和罚息,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5、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谢玉乐和宁花云用房产做抵押借款;6、欠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谢玉乐和宁花云拖欠利息的事实;7、房地产评估答复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玉乐和宁花云房地产已评估;8、房屋抵押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玉乐和宁花云自愿用房地产做抵押;9、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被��谢玉乐和宁花云的土地使用权;10、房他证1份,以证明被告谢玉乐和宁花云房产已过户。被告谢玉乐、宁花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玉乐、宁花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被告谢玉乐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708333‰,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当月20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谢玉乐、宁花云自愿将座落于邵东县开发区四通路预编地号D11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00××33)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谢玉乐已还2015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15529.87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被告谢玉乐向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玉乐理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已支付201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16099.18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4725.62元(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算至2016年3月12日止)。被告谢玉乐不予归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玉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谢玉乐与��告宁花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宁花云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谢玉乐、宁花云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办理了房产抵押证,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玉乐、宁花云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725.62元(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算至2016年3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706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谢玉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谢玉乐、宁花云共有的坐落于邵东县开发区四通路预编地号D11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0××33),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欠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拍卖价款超过上述债务部分由被告谢玉乐、宁花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玉乐、宁花云继续清偿。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16元,由被告谢玉乐、宁花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金明审 判 员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