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波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红飞、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白色“现代”牌小轿车,从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八号公馆”出发准备去神东北区体育场,其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一号桥东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柳塔分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内酒精浓度为145.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材料、无违法犯罪证明、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血醇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