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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汉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天天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96号原告河南汉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郑州饲料兽医药市场2号楼540室。法定代表人曹海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宪伟。被告聊城天天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竹林,总经理。原告河南汉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天天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海生及委托代理人张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天天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汉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公司经理王竹林与原告公司电话联系要购买12吨生产饲料用的肉粉,商定价格为每吨4800元,并言明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就将货款汇给原告。于是原告公司联系货运车辆,于2014年11月4日与赵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通过赵某将该批肉粉于2014年11月5日送至被告公司。被告收到货物后说验收合格就将款项汇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付款,且被告公司也处于停业状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肉粉货款57600元。被告聊城天天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公司经理王竹林与原告电话联系要购买12吨生产饲料用的肉粉,商定价格为每吨4800元,并言明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就将货款汇给原告。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赵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载明:“托运单位为河南省汉元农牧科技公司;货物名称为肉粉;件数为240件;重量为12T;收货人为山东莘县天天牧业饲料公司;货物价值为6万;时间地点为11月4日由淇县装货11月5日至古云某营卸货;货到结算为打卡”。运输协议上记载的货物价值6万元为原告与运输方约定的货物保价数额,肉粉实际价值57600元。2014年11月5日赵某将该批肉粉送至被告处。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付款。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肉粉货款576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货物运输协议书、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聊城天天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从事加工饲料业务,原告为其提供生产原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积极支付价款,其不支付价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肉粉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所欠货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事后对此又未进行补充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5日至其货款付清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利息计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本院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聊城天天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聊城天天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汉元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聊城天天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久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冀相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