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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传银与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林传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6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西张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公衍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炳信,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传银。再审申请人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张庄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传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张庄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西张庄建筑公司与林传银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协调办理房产手续,并承担办理房产手续费用,是合法合理的,但并不意味着应该由西张庄建筑公司承担应由业主承担的税费。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产权证明,共有人再行分户是自己与自己的交易,纳税人应该是买受人自己,也是纳税人自愿缴纳。第二,西张庄建筑公司与林传银之间对涉诉房屋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税费的承担没有约定,就不存在履行义务之说。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林传银提交书面意见称,双方的约定必须遵守,在承担房产手续费用时,西张庄建筑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应尽的附随义务才形成本案纠纷。正是由于西张庄建筑公司没有缴纳办理房���手续的费用,所以才需要在办理“双证”的时候缴纳,产生的手续费用应由西张庄建筑公司承担。林传银等七人起诉后,西张庄建筑公司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给林传银等,未起诉的八个人办理房产证的费用也已全部退还。请求驳回西庄庄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04年2月16日,林传银与西张庄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3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西张庄建筑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林传银后,由其负责协调办理房产手续,并承担办理房产手续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办理房产证过程中费用承担的特殊约定,西张庄建筑公司有义务负责协调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西张庄建筑公司主张的“税���”应包含在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的费用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西张庄建筑公司承担林传银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西张庄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泰市西张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