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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国与范海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范海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477号原告:刘国,男被告:范海明,男,成年人,汉族,镇赉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现住镇赉县民康小区。原告刘国诉被告范海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丽丽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8日,王国静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6000元、13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范海明均为担保人。现还款日期已过,王国静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被告范海明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390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出示如下证据:借据原件2份,证明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8日,王国静在原告处分别借款26000元、13000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8日,范海明均为担保人。因被告范海明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范海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8日,王国静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6000元、13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范海明均为担保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海明偿还借款39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范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国借款3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海明为王国静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范海明提供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人范海明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要求保证人范海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9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国借款39000元。范海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范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书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