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盐民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原伟理与被告卫新荣、任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伟理,卫新荣,任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运盐民初字第3685号原告:原伟理,男。委托代理人:陈永宽、侯金铭,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新荣,男。被告:任燕红,女(系被告卫新荣之妻)。原告原伟理与被告卫新荣、任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伟理及委托代理人陈永宽、侯金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新荣、任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伟理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月利率2%,期限一年,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运城经济开发区鼎鑫.黄河水岸小区×室房产作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及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原伟理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月利率2%、期限一年,同时证明二被告用其位于运城经济开发区鼎鑫.黄河水岸小区×室房产作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通过赵东杰(中间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9400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卫新荣通过建行转款139000元,共计333000元。原告向被告付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7000元。借条,拟证明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房屋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拟证明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运城经济开发区鼎鑫.黄河水岸小区×室房产作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声明,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承诺用位于本市黄河水岸小区×室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卫新荣、任燕红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卫新荣、任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原伟理提交的证据1-6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原伟理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卫新荣、任燕红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给乙方提供借款350000元、月利率为2%、期限一年。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书上甲、乙方处签名。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即:“今有卫新荣、任燕红向原伟理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365天,到期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每天支付借款总金额的3%违约金,我本人愿为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卫新荣、任燕红,并注明身份证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原伟理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卫新荣、任燕红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抵押人愿意以共同共有运城经济开发区鼎鑫.黄河水岸小区×室房屋,(建筑面积139.7㎡)作抵押。同时二被告向原告书面声明:“1、卫新荣、任燕红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伟理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并于当日收到(以收条为证)。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24日之前按时归还本付息。2、如声明人不能按约还本付息,债权人有权通过对已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以偿还欠款。”2015年5月4日,原、被告通过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证号为运经开房字第D20140**号、房屋座落:运经开鼎鑫黄金水岸幢号6房号×,建筑面积为139.7㎡,权利人:原伟理,权利有续期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房屋所有权摘要:所有权人及共有人卫新荣,房产证号:DX20090**。同时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原伟理通过建设银行赵东杰(中间人)的账户向被告转款19400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原伟理向被告卫新荣账户转款139000元,以上共计333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17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房屋他项权证为据。该笔借款虽约定为350000元,原告原伟理向被告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17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借出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33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新荣、任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原伟理借款本金三十三万三千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时约定2%计算,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由被告卫新荣、任燕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