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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振广、聊城市锦绣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振广,聊城市锦绣纺织有限公司,吕怀刚,李伟娟,XX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广建,公司定远寨支行副行长。被告石振广,男,汉族,农民。被告聊城市锦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辛集镇辛集村。法定代表人吕怀刚,公司负责人。被告吕怀刚,男,汉族。被告李伟娟,女,汉族,农民。被告XX刚,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诉被告石振广、聊城市锦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纺织”)、吕怀刚、李伟娟、XX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振广、锦绣纺织、吕怀刚、李伟娟、XX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银行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石振广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定远寨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18423759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被告锦绣纺织、吕怀刚、李伟娟、XX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被告逾期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6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支付复利。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在上述偿还责任中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石振广、锦绣纺织、吕怀刚、李伟娟、XX刚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6月30日被告石振广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二、2013年6月30日被告锦绣纺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同日被告李伟娟以其曾用名“李某”及被告吕怀刚、XX刚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三、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石振广办理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四、被告石振广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各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状所述借款及保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石振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9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5‰。对于还款方法双方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5‰×150%=17.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双方约定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被告石振广的委托,将900,000元支付至其收款账户内。2013年6月30日被告锦绣纺织、吕怀刚、李伟娟(以其曾用名“李某”)、XX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石振广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2013年12月25日被告石振广偿还利息61,028.88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利息65,353.31元,共计偿还利息126,382.19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石振广未清偿,未履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锦绣纺织、吕怀刚、李伟娟、XX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石振广、锦绣纺织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吕怀刚、李伟娟、XX刚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石振广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锦绣纺织、吕怀刚、李伟娟、XX刚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被告石振广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锦绣纺织、吕怀刚、李伟娟、XX刚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就被告石振广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石振广已偿还借款利息126,382.19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石振广未清偿,应继续履行偿付义务。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此可见,复利作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锦绣纺织、吕怀刚、李伟娟、XX刚应就被告石振广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振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13日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被告石振广已偿还的利息126,382.19元,在上述还款责任中予以扣除)。二、被告聊城市锦绣纺织有限公司、吕怀刚、李伟娟、XX刚对被告石振广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石振广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石振广、聊城市锦绣纺织有限公司、吕怀刚、李伟娟、XX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