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陶兰英诉令狐昌松、韩宗琴、江龙琪、韦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兰英,令狐昌松,韩宗琴,江龙琪,韦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907号原告陶兰英,女,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李珍喜,男,汉族,绥阳县人,住址同上。系陶兰英丈夫。委托代理人刘有俊,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令狐昌松,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法定代理人韩宗琴,女,汉族,遵义市人,住址同上,。系令狐昌松母亲。被告韩宗琴,女,汉族,遵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江龙琪,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令狐昌松父亲。被告韦兴旺,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郭成,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76164-3。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号。负责人:俞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兰英诉被告令狐昌松、韩宗琴、江龙琪、韦兴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珍喜、刘有俊,被告令狐昌松的法定代理人韩宗琴,被告韩宗琴,被告韦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成,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龙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兰英诉称:2015年6月16日,令狐昌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CQL4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汇川区团泽镇九龙方向沿团九线往团泽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团九线1KM+100M路段时,该车的左侧手柄将由该车行进方向左往右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到,至行人原告摔倒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令狐昌松指使江正陆将肇事车辆从现场送到车主家中停放。原告受伤住院后,因五被告不管不问,原告被迫出院,在家疗养,病情极度恶化,���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54325.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令狐昌松、韩宗琴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系跑步横过马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令狐昌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针对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应按5:5比例赔偿。肇事摩托车系韦兴旺所有,韦兴旺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未成年人令狐昌松驾驶,负有不可推缷的责任。事发时,韦兴旺指示令狐昌松驾驶肇事车辆购买物品,令狐昌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我方认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汇川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完毕,不应支持;医疗费以航天医院的发票为准,我已垫付的应扣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再确定如何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韦兴旺辩称:1、我为肇事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仅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对伤残七级有异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续医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赔偿;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在前次调解后已经赔付,本案中不应支持。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经汇川区人民法院调解后我公司已于2015年9月赔偿了67000元。肇事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只投了交强险,驾驶人员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追偿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我方只认可十级伤残,且已经赔付,其余伤疾等级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鉴定费均在上一次调解中进行了赔偿,故不应再进行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000元为宜,若七级伤残成立,则建议5000元为宜;医疗费以航天医院的发票为准,对于预交费发票以及团泽镇医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续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江龙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令狐昌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韦兴旺所有的贵CQL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汇川区团泽镇九龙方向沿团九线往团泽镇街上方向行驶,行驶至团九线1KM+100M路段时,该车的左侧手柄将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陶兰英撞到,致行人陶兰英摔倒受伤,车辆局��受损。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认定,令狐昌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陶兰英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马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令狐昌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兰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陶兰英被送往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住院28天,原告陶兰英垫付住院费13800元,被告韩宗琴垫付住院费20500元、门诊费1356.3元,截止本院审理时原告尚差欠贵州航天医院部分住院费未付。2015年7月30日,经遵义市交警支队汇川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遵司司鉴[2015]临鉴定字第322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说明陶兰英颅脑损伤所遗留后遗症如四肢肌力下降等待鉴定时限满后���另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陶兰英2015年6月16日所爱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颅骨缺损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015年8月11日,原告陶兰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令狐昌松、韩宗琴、江龙琪、韦兴旺、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2221.8元。本院对已经查明的事实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于当日作出(2015)汇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陶兰英残疾赔偿金(2015年8月5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7000元(计算时间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对于陶兰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2015年8月27日后产生的费用,陶兰英另案诉讼”,后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支付了原告67000元。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陶兰英在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965.72元。2016年1月5日,陶兰英家属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陶兰英的伤残等级评定,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陶兰英2015年6月16日所受损伤致多发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Ⅳ级评定为伤残七级(柒级)。2、陶兰英2015年6月16日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3、陶兰英2015年6月16日所受损伤误工、护理、营养均为210天。4、陶兰英颅脑外伤颅骨去骨瓣减压术后需二期住院手术修补缺损颅骨,需后续治疗费用52000元(���万贰仟元整)”。原告陶兰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该鉴定中心补充说明:2015年8月5日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224号鉴定结论第2项“陶兰英2015年6月16日所受损伤致颅骨缺损评定为伤残十级”与2016年1月14日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4号鉴定结论的第2项“陶兰英2015年6月16日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为同一损伤所致伤残,结论内容相同,可视为重复内容,另外,续医费52000元是对缺损颅骨进行金属物填补,不能使缺损颅骨再生,不能使受损颅脑组织恢复功能,不会影响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98421.5元、误工费27688.5元、护理费16361元、营养费136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伙���补助费273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医药费17376.98元、后续治疗费52000元,合计357027.98元,按主责90%、次责10%比例承担责任,扣减被告已赔偿原告67000元,被告还应赔偿254325.18元(357027.98×90%-67000)。原告表示待其与贵州航天医院结算完医疗费后再另案主张医疗费,请求撤回本案中其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令狐昌松于1998年2月22日出生,事发时17周岁。被告韩宗琴系其母亲,被告江龙琪系其继父。另查明,贵CQL4**号二轮摩托车系韦兴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说明、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车辆所有人韦兴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以及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现围绕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运用专业知识在综合研究现场资料、分析当事人交通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承担本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令狐昌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责任划分恰当。被告韩宗琴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令狐昌松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车辆所有人韦兴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令狐昌松系车辆使用人,韦兴旺系车辆所有人,二人系邻居关系,韦兴旺明知令狐昌松系未成年未取得合法驾驶证,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也允许过令狐昌松使用自己的车辆。其次,令狐昌松使用车辆并非出于偷盗目的。再次,韦兴旺未取下车辆钥匙将车辆停放街边,未尽所有人的合理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韩宗琴辩称令狐昌松受韦兴旺��指示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韦兴旺对此不予认可,韩宗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以及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因贵CQL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令狐昌松承担60%的赔偿责任,韦兴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令狐昌松系未成年人,其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陶兰英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韩宗琴、江龙琪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偿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第一次诉讼时,鉴定机构已书面说明颅脑损伤所遗留的后遗症如四肢肌力下降因时限未满未能鉴定,本院根据已经查明清楚的事实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的伤残赔偿金以及截止2015年8月27日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进行先行调解处理,同意原告继续治疗,对于医疗费及2015年8月27日后产生的损失由原告另案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赔偿了原告67000元。后原告继续治疗,现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原告2015年6月16日所受损伤致多发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评定为伤残七级,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颅脑损伤遗留肌力下降、肢体偏瘫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与第一次鉴定的内容未重复,属于新情况,被告未赔偿过,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0.4=189405元。2、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期为210天,扣除受伤之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73天,本院支持137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以及误工费用,本院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3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437元/年÷365天×137天=10298元。3、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为210天,扣除受伤之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73天,本院支持137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3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137天=10298元。4、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认营养期为210天,扣除原告受伤之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73天,酌情按30元/天标准计算,计4110元。5、关于鉴定费1800元,系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客观上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原告第二次住院16天计算为8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9、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确认为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撤回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韩宗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56.3元。上述第1至10项共计293367.3元。被告人民保险遵义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67000元,还应赔偿55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238367.3元(293367.3元-55000元),根据前述赔偿比例,被告韦兴旺承担20%即47673.46,被告韩宗琴、江龙琪承担60%即143020.38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21856.3元,还应承担121164.08元。综上,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龙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宗琴、江龙琪赔偿原告陶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164.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韦兴旺赔偿原告陶兰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673.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陶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陶兰英承担190元,由被告韩宗琴、江龙琪承担350元,由被告韦兴旺承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