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志宏与腊宏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宏,腊宏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652号原告:黄志宏,男,汉族。被告:腊宏山(曾用名:腊军),男,回族。原告黄志宏与被告腊宏山(腊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宏与被告腊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第一次付款16000元,被告只付了10000元,剩余6000元,被告于当日即2012年9月21日写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9月份打的欠条,10月份已经支付了6000元,还支付了推拉门等一些材料款。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装修合同1份,证实被告每笔款都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经质证,被告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欠条1份,证实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下欠6000元向被告出具欠条1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腊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3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6000元、以及被告自行订购推拉门共计价款4800元,均应从总的装修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都对,这些钱包含在合同价款36000元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元森住宅楼3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一套。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承包价3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材料款16000元,木工完工时付8000元,油漆喷完付8000元,其余工程款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于2012年11月12日完工。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黄志宏6000元(陆仟元正)今欠人:腊军2012.9.21”。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6000。陆仟元黄志宏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装饰材料费10000元壹万元。黄志宏2012年10月21日”。2012年11月18日,被告自行订购推拉门等共支出价款4800元,该款应抵作装修款,原告对此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装修款6000元,原告陈述双方合同约定第一笔材料款16000元应于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以此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款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两份收条共计付款16000元及一份收据4800元抵作装修款认可,加之原告自认签订合同之日付款10000元,6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欠条1张来看,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52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6000元。对于原告称2012年10月21日的收条,就是2012年9月21日书写,日期写错了,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腊宏山(腊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志宏支付装修款5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05元均由被告腊宏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