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商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军林、李柏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军林,李柏喜,李双娣,夏云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商初字第00407号原告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裘晓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蓉,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莉,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军林。被告李柏喜。被告李双娣。被告夏云通。原告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银行)诉被告薛军林、李柏喜、李双娣、夏云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壮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军林、李柏喜、李双娣、夏云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银银行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薛军林、李柏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薛军林、李柏喜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薛军林、李柏喜每月应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9360.52元,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薛军林、李柏喜承担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李双娣、夏云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薛军林发放借款30万元。截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13879.08元、利息13456.68元,尚欠本金186120.92元、利息9509.0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军林、李柏喜偿还借款本金186120.92元、利息9509.04元、罚息4755元(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此后的利息、罚息至债务履行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12023元;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双娣、夏云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借据、电汇凭证、借款支用单、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额本息偿还明细表、四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薛军林与李柏喜的结婚证复印件、李双娣与夏云通的结婚证复印件、签订合同时现场照片一组、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诉称事实。被告薛军林、李柏喜、李双娣、夏云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薛军林、李柏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薛军林、李柏喜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50%,执行年利率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薛军林、李柏喜自2014年6月20日起每月20日应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9360.52元,直至本息全部还清。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被告薛军林、李柏喜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导致原告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薛军林、李柏喜负担。同日,被告李双娣、夏云通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薛军林、李柏喜发放借款30万元,并根据薛军林的申请,将借款支付至案外人朱祥君个人账户,被告薛军林、李柏喜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12.5‰。此后被告薛军林、李柏喜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86120.92元、利息9509.04元,罚息4755元。原告委托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20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薛军林、李柏喜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加收50%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未按期还款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催收贷款所需的律师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军林、李柏喜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双娣、夏云通主张权利,被告李双娣、夏云通应承担保证范围内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军林、李柏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6120.92元、利息9509.04元、罚息4755元(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及自2015年5月2日的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86120.92元,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罚息为前述利息的50%);二、被告薛军林、李柏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23元;三、被告李双娣、夏云通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双娣、夏云通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军林、李柏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190元,由被告薛军林、李柏喜、李双娣、夏云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壮 蓓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人民陪审员 赵胜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乐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