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佟明、张巍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佟明,张巍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66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法定代表人张庆。委托代理人许振海,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明。被告:张巍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佟明、张巍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明、张巍骞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申请金额为30万元。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6XXXXXX501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18万元。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自主提用贷款金额18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18万交由被告自主提用,被告也进行了自主提用,但被告在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未尽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757.27元,利息和罚息5524.3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具体金额以还清之日原告贷款系统记载为准;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000元;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佟明、张巍骞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二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9月23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经由手机银行渠道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共12月,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基准利率不变;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发放账户及还款账户均为62×××71。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80000元贷款本金付至《借款合同》约定账户内,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9,757.27元、逾期罚息5,524.39元。后原告(甲方)与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乙方代理甲方与被告佟明纠纷一案诉讼阶段事宜,代理期限至取得法院胜诉裁判文书之日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民生乐意贷申请表》、《借款合同》、欠款明细、还利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且已发生逾期,已构成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因此原告可依据合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佟明、张巍骞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佟明、张巍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9,757.27元、逾期罚息人民币5,524.39元元(截至2016年1月28日);并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佟明、张巍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保全费1,451元,由被告佟明、张巍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景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