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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厉崇明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崇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6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崇明,无业。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1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到案,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濮迅诺(法援),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崇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崇明及其辩护人濮迅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厉崇明在本区朝霞大楼A2幢二楼通道处因琐事与朱某发生纠纷,随后用拳头击打朱某额头,致被害人朱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面部0.8cm缝合创,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比未超过椎体1/3),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经鉴定,被告人厉崇明案发时为幻觉妄想状态(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厉崇明接南门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厉崇明与被害人朱某自愿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厉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高某、厉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和解书、收条、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悔过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崇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厉崇明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厉崇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厉崇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第三款××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