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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刘冬放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放,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316号原告刘冬放,男,汉族,1960年10月17日生,市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胜利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冬放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的委托代理人熊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放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以其下属的二建公司盐城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820000元,盐城公司经理李友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二建公司盐城公司章印,借据载明此款用于大丰星湖花园工程项目。由于二建公司盐城公司是被告二建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质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建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二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8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二建公司辩称,1、盐城分公司系李友鹏个人承包经营,由李友鹏自负盈亏,盐城分公司的欠款与被告无关;2、该820000元的借款是李友鹏个人向原告所借,所借款项亦是打到李友鹏个人账户,即使李友鹏在借据上加盖二建公司盐城公司印章,也不能推翻该借款是李友鹏个人所借的事实。且借据上加盖的章印并不是二建公司配发给盐城分公司在阜宁公安局备案的“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印章所盖;3、原告与李友鹏是姐舅关系,原告应当知道李友鹏与我公司的关系。李友鹏的借款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2014年期间,李友鹏承包经营被告二建公司盐城分公司,任盐城分公司经理。而盐城分公司为被告二建公司拟设立的分公司,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即对外经营。原告刘冬放与李友鹏是姐舅关系,原告刘冬放不是被告二建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被告二建公司承接大丰星湖花园项目后,具体由盐城分公司负责施工。被告二建公司未向该项目注入资金。2012年9月7日,2013年3月15日、4月2日、4月12日、7月19日、7月30日、8月26日,原告刘冬放分别向李友鹏个人账户存入人民币28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13500元、50000元、40000元、20000元,合计753500元。2013年12月15日,李友鹏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冬放处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正(820000),此款用于大丰星湖花园工程项目,经办李友鹏”,并加盖了“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公司”公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二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8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友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多,相互之间比较信任,在工程项目急需资金时,就会电话要求原告将款项打至其个人账户。过一段时间后,凭账结算。之所以不打至公司账户,一是因打到个人账户,方便提取使用;二是因二建公司账户经常被查封,资金打入公司账户后,即无法取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客户回单、承包经营合同,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借款行为系李友鹏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盐城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二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友鹏作为盐城分公司负责人,其出具条据向原告刘冬放借款,并加盖“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公司”公章,在条据中同时注明此款是用于大丰星湖花园工程项目,在落款处签署的亦是“经办人”字样,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友鹏的行为系代表盐城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庭审过程中,李友鹏亦认可本案争议的款项是用于大丰星湖花园工程项目,并认可在其与原告的多笔经济往来中,款项是用于工程的即是公司借款,并对款项为何汇至其个人账户作了合理解释。同时结合盐城分公司承建的大丰星湖花园工程已开工建设,而二建公司并未对该项目投资等情况,在没有证据证明李友鹏所借款项挪作他用的前提下,李友鹏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与盐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意,应予认定。因盐城分公司系被告二建公司设立的未经登记分公司,故应由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二建公司提出盐城分公司系李友鹏个人承包经营,由其个人自负盈亏,李友鹏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李友鹏与盐城分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是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被告二建公司仍应对盐城公司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借款条据上所盖章印与其在阜宁县公安局备案的章印不一致的辩解意见,因条据中的章印是作为盐城公司负责人的李友鹏所加盖,原告有理由相信章印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二建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作为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因原告现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753500元,故被告二建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7535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户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冬放借款75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冬放负担665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郭 洁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