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马卫与天津市监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天津市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1行初1号原告马卫。委托代理人于晓艳,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行政主管。被告天津市监察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西园道6号。法定代表人韩启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晃榕,天津市监察局法规室干部。原告马卫诉被告天津市监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诉称,2015年11月13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公开对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邮寄实名举报信的签收时间、对原告举报信的处理结果等政府信息,迄今为止被告未依法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本院认为,原告马卫向被告天津市监察局实名举报天津市体育局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并向被告申请公开:对原告举报信的签收时间;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具体工作人员;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因原告举报的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并不同于行政机关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所以原告的举报内容依法不属于被告的监察范围。原告向被告提出举报的行为应视为信访投诉行为,故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是否进行答复处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杨德润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光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