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丁小伏、王华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小伏,王华利,王佳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异24号案外人刘小云,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桥西区。申请执行人丁小伏,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王华利,女,1968年5月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王佳良,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异议人刘小云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冀0503执9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小云称,请求法院解除对79号院288号地下车位的查封,停止对该标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4年10月15日与王佳良签定了79号院288号地下车位的买卖协议,以11万元购买了该车位,款项已付,并合法占有了该车位。现得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79号院288号地下车位进行查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异议人是该车位的合法所有权人,法院执行查封该车位实属不当,故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79号院288号地下车位的查封,停止对该标的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华利、王佳良拒不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冀0503执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华利、王佳良购买七十九号院地下附属车位273号、280号、288号。另查明,异议人已于2014年12月15日与王佳良签订了买卖协议,以11万元购买了288号车位款项已付,并合法占有了该车位。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小云已于2014年12月15日与王佳良签订了买卖协议,以11万元购买了288号车位,款项已付,并合法占有了该车位。案外人刘小云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案外人刘小云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冀0503执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华利、王佳良购买七十九号院地下附属车位288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连军代理审判员 岳洪台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仕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