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至本市海陵区某网咖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处的比德文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54元。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价格鉴证结论书,比德文电动自行车合格证,购车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梦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