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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袁立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袁立东,袁电龙,李守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7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范连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振增,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立东,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袁电龙,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守蕾,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农行)因与被告袁立东、袁电龙、李守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兴东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立东、袁电龙、李守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农行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袁立东在我行借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12.6%。由被告袁电龙、李守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袁立东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电龙、李守蕾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袁立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3200元;2、判令被告袁电龙、李守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袁立东于起诉后,2016年4月15日偿付本金11292.54元及利息3780元,为此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袁立东偿还借款本金18707.46元及利息,其他请求不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农户小额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据5、袁立东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XXXX)复印件一份;证据6、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证据7、代理合同、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现金缴款单、对公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告袁立东、袁电龙、李守蕾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1日,被告袁立东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3万元的申请。2013年12月10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袁立东、袁电龙、李守蕾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内,被告袁立东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可循环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被告袁立东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取及还款帐号:XXXX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自助渠道办理放款和还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袁电龙、李守蕾为被告袁立东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袁立东发放了贷款3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立东于2016年4月15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1292.54元及利息378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07.46元及利息未付,被告袁电龙、李守蕾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于2013年12月10日与被告袁立东、袁电龙、李守蕾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袁立东发放了贷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立东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电龙、李守蕾为被告袁立东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袁立东逾期未付清该笔贷款时,被告袁电龙、李守蕾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二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袁立东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元,按以上合同约定,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18707.46元及利息(以本金18707.4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袁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三、被告袁电龙、李守蕾对被告袁立东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袁电龙、李守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立东追偿。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负担141元,被告袁立东、袁电龙、李守蕾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