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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亚芹与张后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芹,张后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466号原告郑亚芹,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张后德,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原告郑亚芹与被告张后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芹,被告张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芹诉称:2015年9月18日19时许,我驾驶电动车在密云区建材市场五岔路口北侧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西行驶,被告车辆右侧与我车辆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我因此受伤。此事故经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我医疗费6098.35元、误工费14482元、护理费16560元、财物损失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64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后德辩称:原告所述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当天是原告骑车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骑电动车由南向西行驶,后两车在北京市密云区建材市场五岔路口处发生碰撞,原告身体因此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密云区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双膝关节损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事发当日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当日医疗费按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核算为795.64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到密云区医院就诊,累计支出医疗费5274.71元。原告未住院治疗。诉讼中,原告另提供修车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车筐、车支架、前轴、前叉人民币贰佰元整。”;个人所出具工资证明一份,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处方、病例手册、报告单、收据、证明、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骑电动车相撞,此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财物损失、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原告之伤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酌定考虑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在诉讼中,原告自述诊断证明中所记载需护理一项均为事后、立案前补开,对此,本院认为,诊断结果应以第一时间医疗机构的认定为准,医疗机构在第一时间并未确认原告之伤情需要护理,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一项,本院认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后德除已支付原告郑亚芹部分医疗费外,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亚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四千六百五十九元。二、驳回原告郑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一元,由原告郑亚芹负担三百四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张后德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成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华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