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清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孙大武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阜新市,系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阜矿集团)五龙煤矿工人,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清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红、王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8日16时45分许,驾驶辽J756**号小型轿车沿锦阜高速(锦州方向)行驶至清河门出口处,与护栏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及乘车人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高速公路交警一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向张某某、穆某某家属支付医疗费1,2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丧葬费各2.5万元。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经充分协商,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17时许,其妻子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阜矿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17时许,其妻子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8日16时45分许,驾驶辽J756**号小型轿车沿锦阜高速(锦州方向)行驶至清河门出口处,与护栏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及乘车人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5、阜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检第(2015)14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失现场死亡。6、阜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检第(2015)15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乙系车祸致多发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救治无效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张某甲无过错。8、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支付张某乙丧葬费2.5万元,支付张某甲丧葬费2.5万元。9、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经充分协商,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协议,同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10、案件来源,证实此案是由他人报案而来。11、抓捕经过,证实此案被告人系传唤归案。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运输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审 判 长 范建忠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人民陪审员 贺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