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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环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创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环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创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2414号原告秦皇岛市环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阚德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创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法定代表人张书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市环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璐地产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创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橡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环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秦皇岛市创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环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创新橡胶公司坐落在海港区海阳��199号,占地面积5581平方米,其中3875平方米﹙约合5.82亩﹚经市有关部门批准,拟开发建设环宇公寓项目。由于被告创新橡胶公司缺乏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款凭证,2007年9月1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整。2008年1月18日原告秦皇岛环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创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订立了联合开发建设“环宇公寓”协议书1份,目前原、被告仍在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建设“环宇公寓”协议,协议书项下公寓待竣工、验收、交付。被告违反借款时向原告作出借款2个月还款承诺,期间原告每年均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借款。被告无理地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被告恶人先告状就原、被告履行的联合开发环宇公寓协议向受诉一、二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中本案原告均就本案被告30万借款本息主张了权利。被告违反诚信的违法行为,严���的损害了原告的法益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事实和法律,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合计64.9万元,以体现我国法律的尊严,制裁被告民事违法行为。被告秦皇岛市创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9月至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合作开发之前,本案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30万元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诉讼期间。2、原告起诉被告欠30万元不成立。(1)200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联合开发下岗职工再就业大厦2.5万㎡建设项目,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共计合作开发款人民币1150万元,协议生效后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尚欠被告950万元。两年后的2007年9月13日被告再向原告要合作开发款时,原告以未开工为由不给。但同意以借款名义给付30万元。被告收到30万元后于2007年9月13日打了借条。这就是所谓借款产生的过程。这个借款根本不是实质的借贷关系,也不可能产生借贷关系,因为首先双方很清楚的知道此款不可能偿还,也不能偿还。只能在欠被告950万中扣除。其次在联合开发中原告欠被告950万元,被告实质是原告的债权人。所以根本不存在实质借贷关系。总之,执行2005年3月2日的第一份联合开发协议中原告总计付给被告230万元。下面统称已付230万元。(2)2005年10月份原告以影响周围群众为由,主动、自愿、单方面调整建设方案,由下岗职工再就业大厦变更《环宇公寓》项目,由建设2.5万㎡变更下调1.3万㎡。对此被告根本不同意。但是原告于2005年12月7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贵公司出具调整方案手续后,无论有关部门批准不批准,贵公司都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损失。被告才同意调整建设方案。2008年1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联合开发建设环宇公寓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再向甲方支付净金额92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原2005年3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作废。第二份协议书约定再向甲方支付净金额920万元。依据是原协议给付1150万元,减去已付230万元(包括借款30万元)还剩余应付款920万元。这里明确的确定借款30万已做付款解决完毕。2008年1月18日第二份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5年过去了。协议规定2008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合作款。但原告严重违约,拒不付款。无奈,被告2013年6月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原告立即给付合作款520万元。庭审时,原告提出许多拒不付款理由。其中就有原告答辩称920万元来源根据不是原协议规定的1150万扣除230万,再给920万元。而是因调整建设方案,减少建设米数而确定为920万���但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的答辩意见,而是确认920万元就是1150万元扣除已给付的230万所产的款项,故判决原告还应再给付被告920万元合作开发款。(3)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仍是原一审答辩中的理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首先2005年3月份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150万元。协议签订后,环璐公司向创新公司支付了230万。据此可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除了已付230万元以外,环璐公司还应再支付920万元,前后数额合计正好是1150万元,与2005年3月协议约定的转让借款全部吻合。其次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2015年12月7日,环璐公司向创新公司承诺因调整建设方案造成一切损失,由环璐公司自行承担,可见主张减少土地转让价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土地转让款数额为115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最终河北省高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已生效的终审判决中,230万元中所谓的30万元借款早已确认给付被告,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起诉被告。后原告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但被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3日,被告秦皇岛市创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秦皇岛市环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环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秦皇岛市创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手人:李凤霞2007.9.13”秦皇岛市创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上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称,2007年9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350万元;2007年9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320万元,尚欠30万元,故2007年9月13日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被告称,原、被告2005年3月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环宇公寓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环璐地产公司给付创新橡胶��司1150万元,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联合开发环宇公寓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环璐地产公司给付创新橡胶公司920万元,后来签订的协议书是用1150万元减去230万元从而得出的920万元,而该230万元的构成则包含本案诉争的这30万元。为此被告提供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第5页第5行原告(该案判决书中的被告)辩称中称:“环璐公司给付创新公司借款30万元;”第25页载明:“关于创新橡胶公司与环璐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环宇公寓’协议书》之前环璐地产公司给付创新橡胶公司合作款230万元,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因2005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环璐地产公司给付创新橡胶公司1150万元,2008年1月18日,原、环璐地产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环宇公寓’协议书》约定的环璐地产公司给���创新橡胶公司净金额920万元之差正好是230万元,且与后者约定的是环璐地产公司给付创新橡胶公司净金额920万元相符合,应认定该230万元与创新橡胶公司与环璐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环宇公寓’协议书》中约定环璐地产公司给付创新橡胶公司净金额920万元没有关联性。环璐地产公司辩称,给付创新橡胶公司资金由1150万元变更为920万元的原因不是扣减230万元而成,而是系诉争项目规划变化造成的,但是环宇公寓项目规划变化是基于环璐地产公司向创新橡胶公司的承诺:规划变化与创新橡胶公司无关。之后,创新橡胶公司才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的变更,故环璐地产公司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13、14页亦对该230万元的性质进行了认定,载明:“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05.3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150万元,协议签订后,环璐公司向创新公司支付了230万元;08.1协议并未提及依据05.3协议已支付的230万元转让款如何处理,而是约定再支付净金额920万元,并对这920万元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数额进行了详细约定,据此可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除了已付的230万元以外,环璐公司还应再支付920万元,前后数额合计正好是1150万元,与05.3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完全吻合。其次,环璐公司主张因创新公司申请建设方案变更导致其开发利润减少,因此双方在08.1协议中将转让价款由1150万元减少为920万元。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05年12月7日环璐公司曾就调整建设方案一事向创新公司承诺,因调整建设方案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环璐公司自行承担,可见环璐公司主张的减少土地转让价款的理由并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土地转让款数额为115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后环璐地产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秦皇岛市环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原告诉请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借条中载明借款30万元是否已折抵为合作款项。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应自出借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原告自2013年8月27日就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至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至201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其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亦应从其领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定书时起算。故该款项没有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由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确认该款项在原、被告的清算过程中进行了折抵。故原告主张返还借款3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市环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0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新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兰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