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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糜洪梅与孙洪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糜洪梅,孙洪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承办部门执行局裁决组审核核稿签发拟稿人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549号申请执行人糜洪梅。被执行人孙洪高。糜洪梅与孙洪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孙洪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糜洪梅支付借款43500元;孙洪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孙洪高承担4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洪高支付了28560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潘顺林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