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小兵与于宝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宝林,陈小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宝林。委托代理人吉永文、韩世宝,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兵。委托代理人章德富,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宝林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于宝林曾将其承建的如皋市城北街道碧桂园6号楼砌墙工程交由陈小兵施工,口头约定32元/㎡。2015年2月13日,曹某、于宝林出具结账单一份交由陈小兵收执,载明:8-16层,共9层,4050㎡×32=129600.00元-付10000.00生活费,余119600.00元,壹拾壹万玖仟陆佰元整,扣600.00元补墙等。后于宝林给付陈小兵30000元。2015年3月16日,陈小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宝林支付工程款8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8月18日,于宝林向法院邮寄反诉状,反诉请求为: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2月13日于宝林与陈小兵之间的结账单;2、于宝林承担因绑架未遂所造成的伤害损失3384.40元;3、诉讼费由于宝林承担。2015年12月7日,于宝林向法院撤回反诉。审理中,于宝林申请曹某、吉某出庭作证,曹某陈述:“我是跟在于宝林后面打工的,于宝林不在时负责照应,陈小兵做的砌墙工程,为8至16层共九层,不记得一层有多少平方了,结账时有我、于宝林、对方老板、老板娘共四人,是在海安28层的大厅签字的,平方是原告自己量的,我当时说要等公司来量平方,签字时我说不好签没有钱给,于宝林让我签字就签,我签字时于宝林也签字,谁先签字不清楚,结账单上的内容是原告方的一个人写的,每层的空调板下面没有砌,八层西北角的一个大柱子,粉刷队粉刷不了,我们返工的,返了几个工记不得了,为什么砌到16层就不砌了要问老板,我不清楚。”吉某陈述:“正月时的那天下午,于宝林开电瓶车去接孩子,到胡集派出所北边一点,有如皋的七八个人用车子拦住于宝林,于宝林打电话让我去一下,我去的时候于宝林已经被拖上了车,衣服也被撕了,周围有很多人,有居民报警,后到胡集派出所处理的,如何处理的不清楚。2015年7月16日我署名的证言是我所签。”陈小兵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曹某所陈述的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2015年2月13日是由曹某、于宝林、冒建和朱建兰一起结账的,该陈述也表明陈小兵没有实施威胁于宝林的行为,也没有实施以恶害相加的行为,因此根本不存在威胁的情形,关于补墙的问题,在双方结账时已扣除了补墙费用600元,结账单也载明了扣600元补墙,不存在再要求陈小兵承担返工和补墙损失的问题;吉某所反映的情况是发生在2015年的正月15前后,与结账的时间相隔近1个月,且该发生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所反映的情况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于宝林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客观反映了2015年2月13日结账的情况,和2015年2月13日发生纠纷的情况,证人证言是真实的,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关于2015年2月13日的结账协议施工面积与陈小兵实际施工的面积是不相符的,于宝林申请法庭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的陈小兵所砌的8-16层的面积进行勘测并按照实际勘测面积决定工程计算的面积。陈小兵表示应按照结账单计算,不同意按照图纸测算。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于宝林将其承建的砌墙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于宝林承建的碧桂园6号楼砌墙工程交由陈小兵施工,并经结算,于宝林出具结账单,载明了工程款数额为129600元,扣除已付生活费10000元以及补墙扣款600元结欠119000元,扣除结账单出具后于宝林给付的30000元,欠工程款89000元,该款于宝林应当给付陈小兵。于宝林辩称结账单系受陈小兵胁迫且在喝酒的情况下所写,结账单所载平方数量不准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吉某陈述的双方发生肢体纠纷的时间为2015年3月6日即农历正月十六,系双方结账之后,证人曹某也未能证实双方结账时陈小兵对于宝林存在胁迫行为,故法院对于宝林该辩称不予采信,于宝林要求对施工的面积进行勘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于宝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小兵工程款89000元。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于宝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于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小兵在施工中放弃质量要求,发现问题后不同意整改,砌到16层反悔不做,致使于宝林重新找人施工。结账时,遭到陈小兵的威胁,于宝林不得已在结账单上签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小兵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于宝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结账单上签字遭受到陈小兵的胁迫。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主要陈述了结账之后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并未陈述结账时双方发生争执。况且根据曹某的陈述,结账时陈小兵夫妇及曹某、于宝林在场,陈小兵也无胁迫陈小兵签字的客观条件。故可认定该结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于宝林所欠债务的合法依据。结账单中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视为于宝林对陈小兵施工质量已经认可。对于工程量的问题,于宝林在庭审中陈述应扣减560平方米的面积,但因双方在结账单中已确认施工面积,即使可能与实际施工面积不完全符合,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未对施工面积委托勘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于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