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金堂、倪秀梅等与山东海润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堂,倪秀梅,于传召,李雪晴,山东海润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804号原告:李金堂,男。原告:倪秀梅,女。原告:于传召,女。原告:李雪晴,女。法定代理人:于传召,女。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仕伟,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61111487。被告:山东海润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刘官庄镇营墩社区黄家宅村。法定代表人:于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慧霞,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25号。诉讼代表人:王贵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金堂、倪秀梅、于传召、李雪晴与被告山东海润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堂、倪秀梅、于传召及李金堂、倪秀梅、于传召、李雪晴的委托代理人吴仕伟,被告海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慧霞,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堂、倪秀梅、于传召、李雪晴诉称:2015年12月14日15时41分许,被告海润达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于九朋驾驶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水泥厂前路段处时,与顺行的四原告亲属李永庆骑的二轮电动车相刮,后碾压,造成四原告亲属李永庆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九朋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16时许报警并到交警莒县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于九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亲属李永庆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53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润达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我公司所有,于九朋系我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同��赔偿原告剩余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5时41分许,被告海润达公司的驾驶员于九朋驾驶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水泥厂前路段处时,与顺行的四原告亲属李永庆骑的二轮电动车相刮,后碾压,造成李永庆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九朋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16时许报警并到交警莒县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2015年12月1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3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九朋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疏忽大意,发生���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于九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庆无事故责任。李永庆生于1982年7月15日,于2015年12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原告李金堂系李永庆之父,原告倪秀梅系李永庆之母,原告于传召系李永庆之妻,原告李雪晴系李永庆之女。原告李金堂与倪秀梅共生育子女4人。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7912元[倪秀梅27972元(7992元/年÷4人×14年)+李雪晴59940元(7991元/年÷2人×15年)],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天×5人),殡仪服务费77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且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对四原告主张��误工费、殡仪服务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805072015371122001793,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关系证明、鉴定文书、火化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海润达公司的驾驶员于九朋驾驶机动车与四原告孙亲属李永庆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李永庆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关系证明等证据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对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L×××××/���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海润达公司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于九朋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被告海润达公司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倪秀梅、李雪晴均生活在农村,故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计算,原告倪秀梅生于1949年9月7日,原告李雪晴生于2012年2月4日,故二原告的被扶养���生活费共计87582元[倪秀梅27867元(7962元/年÷4人×14年)+李雪晴59715元(7962元/年÷2人×15年)],一并计算到死亡赔偿金中。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根据本案案情,误工费酌定5人3天按照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47.34元/天计算为710.0元(47.34元/天×5人×3天)。被告人寿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殡仪服务费7777元有异议,因该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1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本次事故系被告海润达公司的驾驶员于九朋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侵权人系法人,结合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堂、倪秀梅、于传召、李雪晴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二、被告山东海润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堂、倪秀梅、于传召、李雪晴各项损失共计667925.1元{死亡赔偿金642022元[(29222元/年×20年)-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582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0.1元(47.34元/天×5人×3天)+交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3元,由原告李金堂、倪秀梅、于传召、李雪晴负担5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负担1613元,被告山东海润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俊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