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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执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方孝、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方孝,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字第0321号申请执行人李方孝,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高峰,天津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县石各庄镇福兴道33号。法定代表人赵润航,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方孝与被执行人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华瑞德铜材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方孝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一中执字第03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向军代理审判员  许世海代理审判员  漆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建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