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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34号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万州区。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云阳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美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远卫,人民陪审员谭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外出地址不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1988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二人夫妻关系开始一直很平淡,二人从1998年开始发生矛盾,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0年上半年某日,我们发生争执后,被告独自一人赌气离家,至今有十六年之久,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特诉请法院判令: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1988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8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2000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刘某甲离家外出,现地址不详。上述事实除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件、出庭证人的证实材料,以及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的出庭证言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中万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刘某乙一直居住在万州区某某镇某某村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从2000年外出后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长达16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然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原、被告有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发布费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美艳人民陪审员  董远卫人民陪审员  谭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