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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先霞与刘传生、徐学兰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先霞,刘传生,徐学兰,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4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先霞。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传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学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环湖东路中段360-1号。法定代表人:陈先霞,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先霞因与被申请人刘传生、徐学兰、合肥墨荷园园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墨荷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先霞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陈先霞和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之间借款数额的认定错误。1.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在2011年6月28日向陈先霞出具委托书一份,要求陈先霞将59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邵优顺,陈先霞依据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的委托,将款项支付给了邵优顺,邵优顺也向陈先霞出具了收条,该590万元的借款陈先霞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也在邵优顺的借条上进行了确认,对欠邵优顺的借款金额进行了减少,明确为500万元借款本金和90万元的利息,二审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在没有对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的实际借款数额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判决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仅须归还借款374万元本息错误。从陈先霞提供的转款凭证上反映的借款数额最少应为485万元,具体付款过程为:2011年6月4日陈先霞通过其爱人谢长东的账户,分两次向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提供了借款111万元,在转款单用途一栏,明确为借款给对方,这和双方此后的2010年6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中确定的签订合同前共欠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可以印证,而且该款项和谢长东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谢长东和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的借款均发生在2011年3月23日之前,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陈先霞又通过谢长东账户向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转账374万元,陈先霞在一、二审时均向法庭提出上述观点,但一、二审判决对该111万元的借款没有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和判决数额,比实际借款数额和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要低,陈先霞并不认可,但是因上诉需要缴纳巨额的上诉费,陈先霞无力承担,因此没有提出上诉,但并不表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陈先霞在向二审法院说明上述观点后,对111万元的转款不予认定错误。陈先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审判决认定陈先霞的实际借款数额为374万元是否妥当。经查,陈先霞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由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向其偿还借款1964万元及利息。陈先霞陈述借款数额1964万元是由三部分组成:一是陈先霞在借款合同签订前直接出借的1000万元;二是陈先霞代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偿还邵优顺借款590万元;三是陈先霞在借款合同签订后通过谢长东支付借款374万元。在一审判决认定陈先霞向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借款数额964万元后,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针对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陈先霞向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实际借款数额374万元。本院认为,关于590万元借款,虽然邵优顺出具的收条证明陈先霞已代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偿还了590万元本息,但从590万元本息的归还情况看,该590万元本息的支付陈先霞并无真实的资金流动,故二审判决结合陈先霞、谢长东的夫妻关系及2010年6月10日借款合同、2011年3月23日《协议书》所反映的邵优顺、谢长东的关联关系以及在谢长东、邵优顺等五人依据2011年3月23日《协议书》提起诉讼的另外五案中,终审判决亦未认定2011年6月28日刘传生、徐学兰、墨荷园公司等偿还了邵优顺590万元借款本息的情况,对该59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另外,虽然陈先霞在一审中提交了包括2011年6月4日的四份转款凭证,但主要证明其履行了支付借款374万元的义务。根据陈先霞在一审、二审中主张1964万元借款的组成情况,其主张的374万元是2011年6月15日通过谢长东账户向徐学兰账户的两笔转款,并未包括2011年6月4日通过谢长东账户向徐学兰账户转款的111万元。而陈先霞主张1000万元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前直接出借的,故从该111万元款项的来源看也无法证明就是其主张的1000万元中的一部分。因其对一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的1000万元借款并未提出上诉,故二审判决未认定该111万元为案涉借款数额,仅认定陈先霞的实际借款数额为374万元并无不当。综上,陈先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先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清林审 判 员  肖宝英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