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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爱民与被告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民,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02号原告杨爱民,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李富,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爱民与被告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民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48426.67元(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合计88426.67元。被告李富未提出答辩。原告杨爱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据一份(其主要内容是:欠条今欠杨爱民人民币肆万元整欠款人李富2010年12月20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因被告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视为其对原告杨爱民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李富向原告杨爱民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杨爱民出具欠款400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被告李富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富欠原告杨爱民的款项,有原告杨爱民提供的欠据等予以证明,被告李富对拖欠原告杨爱民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可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欠原告杨爱民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同时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献琨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人民陪审员  张晓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跃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