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杰与易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易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12号原告李杰,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易雳,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李杰诉被告易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告易雳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20日,逾期不还款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时止。此外,被告向原告承诺,愿意以自己所持有的垫江县北苑小区菲比网吧的股份作为抵押,并在被告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凭借条至该网吧收取营业款的28%直至本金归还完毕时为止,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易雳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易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时止)。被告易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杰与被告易雳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5日,被告易雳向原告李杰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了案涉借款的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易雳在借条上承诺用其持有的非比网吧的股份作抵押。被告易雳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在借款金额、支付方式及借款人处捺指印。经查,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亦未办理股份质押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杰多次向被告易雳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合伙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易雳向原告李杰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易雳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李杰借款,被告易雳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易雳偿还其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易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易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斯红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人民陪审员 杨 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