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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被告人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巧家县白鹤滩镇XX社区YY山庄对面其租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6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口证明,残疾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某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身处残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伟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协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