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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688号原告费某某,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管某某,女,汉族,1965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费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原被告与1999年5月11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带有一女,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一起。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年龄差距大,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费、夫妻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矛盾不断,婚后一直争吵不休,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和正常夫妻生活。被告不顾原告年事已高,不顾对她子女多年的教育及生活上的关心,经常因夫妻生活吵到深夜一两点钟。使原告心里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和折磨,被告多次提出与我分居生活,为此争吵多次。现被告已与我强行分居。2015年9月被告又将一份《民事起诉状》交给我,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已在夫妻生活上忍让五、六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判令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总面积94.18平方)。此房是原告在原单位(兰石厂)用婚前旧房换新房的福利分房。原旧房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于1999年10月结婚,1999年年底购买了现在住的房子,我出了购房款7万元、原告出了5万元,后来他说其中3万元是我公公借的,他自己的2万。这5万元用于房子的装修和他的大姑娘出嫁、买家具,当时我们感情挺好的,2001年,他姑娘结婚,买东西花了2万元多。我跟他结婚的时候住在一分厂的房子,面积30多平方米。我们刚开始结婚的时候,他把工资给我了,到2002年我们搬家后,他就把工资收起来了,再没有给过。老公公生病、他的女儿生孩子,我该承担的责任我都承担了,我姑娘上学他没有给过一分钱。我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就是我们岁数大了,我们因为生活费和夫妻生活闹矛盾,没有原则性的问题,我想着我们以后还是好好过,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1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费、夫妻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和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判令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归原告所有,诉讼费依法承担。庭审中,被告管某某表示双方之间虽然有矛盾,但没有原则性的问题,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为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努力。本案原、被告在各自经历过一次失败婚姻后,再次组成家庭,应当更加珍惜来之不易感情和生活。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果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包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是可以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29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8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