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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方华(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与南通鑫海绿色制冷剂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华(上海)化工有限公司,南通鑫海绿色制冷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2170号申请执行人方华(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法定代表人陈家庚,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栋,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鑫海绿色制冷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灵甸工业集中东区。法定代表人金兵,经理。申请执行人方华(上海)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方华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鑫海绿色制冷剂有限公司(下称鑫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门三民初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鑫海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方华公司人民币217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1元。因被执行人鑫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256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牌号为苏F×××××、苏F×××××、苏F×××××、苏F×××××、苏F×××××汽车5辆,但车辆因查无下落而未实际控制。现被执行人鑫海公司已停产,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及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和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鑫海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查封的车辆未被实际控制而无法处置变现,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三民初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南通鑫海绿色制冷剂有限公司名下被查封的车辆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海峰特别提示:本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鑫海绿色制冷剂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F×××××、苏F×××××、苏F×××××、苏F×××××、苏F×××××汽车五辆的有效期至2018年1月26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