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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付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生于1976年11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人付某甲从其继父王某处获得土枪1支,用于闲暇之余打猎。2015年12月30日,张家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排摸中发现被告人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1支,并于当日依法扣押。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甲非法持有的土枪系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土枪1支,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王某、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本院委托张家川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付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综观全案事实和被告人认罪、悔罪程度等量刑情节,可对其判处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枪支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土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少华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李峰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海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