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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农胜与林国龙、梁瑜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龙,农胜,梁瑜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辖终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国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胜。一审被告梁瑜芩。上诉人林国龙因与被上诉人农胜、一审被告梁瑜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5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表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林国龙支付借款,林国龙接收货币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师院支行,属我院管辖辖区内,即合同履行地为我院管辖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师院支行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林国龙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林国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应为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因此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565-1号民事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明显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56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胜在起诉时提交的由南宁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出具的上诉人林国胜的居住证信息材料载明情况看,上诉人林国胜登记在南宁市XX区X路北一里XX号XX小区X栋X室居住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6月8日被上诉人龙胜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止未满一年,故不能认定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林国胜的住所地应为广西博白县XX镇XX村XX队0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龙胜作为出借方诉上诉人还本付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上诉人龙胜则是接收货币一方,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为被上诉人龙胜的所在地。被上诉人龙胜的住所地位于广西靖西县XX镇XX街XX号,该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林国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56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韦卓胜代理审判员  孟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