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普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建华,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建华,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诉讼代理人何啸波,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啟平,女,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忠庆,男,汉族,1944年5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秋艳,女,汉族,1995年9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秋美,女,汉族,2000年9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彭啟平,自然身份情况同上,系普秋美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京、王伟华,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626003-6。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路****号附楼****号。法定代表人罗达勇,董事长。上诉人普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普建华支付原告因普乐喜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15654.71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36元、赡养费301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633734.71元,扣除被告普建华已经支付的先期赔偿费用43500元,最终诉讼请求金额为590234.71元。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10月10日,受被告普建华雇请到昆明务工的普乐喜在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中豪仓储一区25幢3楼捞吧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达勇个人租用的仓库内从事装修过程中,从高处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1日,原告彭啟平与罗达勇共同向负责处理普乐喜死亡事故的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矣六派出所提出民事赔偿事宜调解申请。同日,经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四原告与罗达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罗达勇一次性补偿四原告及相关供养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种相关费用共计210000元,含罗达勇前期已垫付的60000元,四原告及相关供养人收到上述一次性赔偿款后不得再向罗达勇主张任何款项及提起诉讼,双方并约定违约金50000元。经四原告与罗达勇共同申请,2014年12月3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特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了司法确认。罗达勇随后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全部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1月5日,四原告以被告普建华需赔偿因普乐喜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普建华于2014年10月12日、14日分两次向原告方支付费用共计4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普建华与死者普乐喜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达勇与死者普乐喜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罗达勇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普建华在庭审中辩称普乐喜仅系受其邀约到昆务工,两人都是受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人,工资都是按日计价支付,公司预支给其代买装修材料的费用,但被告普建华未能就上述辩解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普建华的辩解,四原告予以否认,称普乐喜的工钱按工期定期结算,由被告普建华领取后发放。罗达勇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普乐喜是被告普建华的雇佣人员,按被告普建华的要求为罗达勇的仓库进行装修;被告普建华分三次共从罗达勇处领取装修费用30000元。四原告及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内容一致、被告普建华予以认可的《领款单》亦证实,2014年9月25日、9月30日、10月7日,被告普建华从罗达勇处三次共领取“预支装修款”(“装修预付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30000元“预支装修款”(“装修预付款”)应属于包括装修材料费、雇佣人员报酬和承包利润等在内的全部费用,故被告普建华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其雇佣普乐喜为其承包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向普乐喜发放劳务报酬,与普乐喜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普建华作为本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没有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导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落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普建华应对其雇员普乐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查明,罗达勇是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普建华负责装修及普乐喜务工坠亡的场所属于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而《领款单》、《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协议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特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罗达勇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确定纠纷对方当事人为罗达勇而非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故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对普乐喜的死亡不承担法律责任。罗达勇作为本案装修工程的发包人,系本案法律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就普乐喜的死亡,罗达勇应与雇主普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罗达勇已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次性补偿四原告及相关供养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种相关费用共计210000元且已经全部履行,现四原告明确放弃追究罗达勇的法律责任,拒绝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故根据民事诉讼自愿原则,罗达勇对普乐喜的死亡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普建华赔偿金额的确定。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因死者普乐喜已经在昆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该两项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医疗费15654.71元系现实发生,亦予以支持;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普秋美已满15周岁,原告普忠庆已满71周岁,且原告普秋美、普忠庆均系农村户口,故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普秋美的生活费32536元调整为6036元/年×3年÷2=9054元,将被扶养人普忠庆的生活费30180元调整为6036元/年×9年÷2=2716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支持2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587234.71元。鉴于普乐喜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从事本案雇佣活动,其个人亦存在过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因罗达勇已就普乐喜的死亡支付相关费用210000元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普建华已支付先期赔偿费用43500元,上述两项费用应予扣减,故被告普建华仍需承担275011.24元(587234.71元×90%-210000元-435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普建华赔偿原告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因普乐喜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011.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普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退还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或者由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普乐喜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普乐喜均受雇于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仅是向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介绍普乐喜。普乐喜死亡后,矣六派出所及官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死亡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上述二单位从社会稳定的角度做上诉人的工作,让上诉人先拿出钱来解决普乐喜的后事,且该二单位还保证,如果调查查明普乐喜是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的雇员,就由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并会把上诉人垫付的钱还给上诉人,这是上诉人垫付相关费用的原因。另外,上诉人在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领取的是为公司购买材料的材料款,而不是承包款。二、一审法院未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立案庭递交追加被告人申请书,申请追加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查明普乐喜与被告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递交过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到矣六派出所调解相关笔录材料;还递交了民事反诉状,诉请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返还垫付费用45000元。一审法院立案庭收取上述材料后,承办法官与上诉人和代理人进行沟通,于是上诉人收回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和反诉状。且上诉人不清楚为何其代理人过了四个月才领取到判决书,本案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二审的原则。根据罗达勇与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与普乐喜存在劳动关系,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达勇也代表公司对协议赔偿的金额全额进行赔付,所以本案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四、普乐喜一直在老家从事农业劳动,2014年9月上诉人才介绍其到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故其不可能在昆明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提交的租房合同是虚假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医院的所有单据都由上诉人签字,相关费用也是由上诉人垫付。上诉人领取的是预付款,后期在派出所调解时也是上诉人参与的。罗达勇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与普建华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与普乐喜是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并未超审限。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四被上诉人前期与罗达勇达成的赔偿协议系罗达勇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予补偿。另外,自始至终都是罗达勇个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也是罗达勇个人对普乐喜家属进行赔偿,故一审判决认定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正确。关于租房合同,有房东的签字、手印和电话,也有房屋所在地合作社的公章,能够证实材料的真实性。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普乐喜存在雇佣关系,二者与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出事地点是罗达勇个人租赁的,其把装修工程让上诉人承揽。普乐喜受上诉人雇佣,在上诉人承揽的工地上做工,事发前罗达勇不认识普乐喜,所有装修事宜均是与上诉人交接;其次,工程款是由罗达勇直接发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未参与过装修事宜,且罗达勇与普乐喜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一审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雇佣普乐喜提出异议,认为事实是上诉人与普乐喜均受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的雇佣;且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普乐喜是在2014年9月24日才到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以前是在老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同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杨志华、普友庆证人证言,欲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牟定县江坡镇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实普乐喜长期在农村务农,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两名证人与上诉人系雇佣关系,村委会的公章管理不严格,村长在不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开证明,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普村村民小组普乐兵证明,欲证实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是虚假的。上诉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临时居住证的签发日期系在普乐喜死亡后,故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证人普友庆称其书面证言后半部分系上诉人书写,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提交的牟定县江坡镇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提交的普村村民小组普乐兵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均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提交的临时居住证,虽然颁发时间系在普乐喜死亡后,但其内容与上述四被上诉人提交的《住房出租合同》(该合同盖有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苏凤村股份合作社的印章)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普乐喜在昆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普乐喜在2014年9月24日才到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以前是在老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异议观点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异议观点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的异议观点1,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综上所述,除上诉人与普乐喜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官渡区矣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协议内容是由罗达勇补偿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210000元,(2014)官民特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系对上述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而本案系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要求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而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上述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关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有权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普乐喜在从事装修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死亡,结合上诉人在罗达勇处的《领款单》、罗达勇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普乐喜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和普乐喜均系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的雇员,故上诉人关于其与普乐喜均系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雇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云南捞吧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罗达勇将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上诉人,故对于雇员普乐喜的死亡,应由上诉人与罗达勇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对一审判决普乐喜自行承担10%的责任无异议,又根据上诉人与罗达勇在本案中造成损害的原因力比例,本院确认由上诉人与罗达勇在90%的责任范围内各承担50%的责任。但是,对于罗达勇的赔偿责任,其已经与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通过协议的形式进行了处理,即由罗达勇补偿210000元,罗达勇也按协议履行完毕,且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明确表示对超出210000元的部分放弃对罗达勇求偿的权利,故上诉人对其放弃的罗达勇份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的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普乐喜已经在昆明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598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普乐喜死亡产生的损失为587234.7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以上损失由上诉人承担90%中的50%的赔偿责任,即264255.62元;由于上诉人已经赔偿了43500元,故其实际还应赔偿220755.62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普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人民币220755.6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2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2元,共计人民币19404元,由上诉人普建华承担人民币7257元,由被上诉人彭啟平、普忠庆、普秋艳、普秋美承担人民币12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浩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