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2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民营林业专业合作社与于秀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民营林业专业合作社,于秀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3民初28号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民营林业专业合作社。住所:长白镇长白大街。法定代表人:逄汉礼,合作社社长。被告:于秀山,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民营林业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于秀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民营林业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民营林业专业合作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准予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民营林业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60.00元,由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民营林业专业合作社减半负担1580.00元。审 判 长  范 涛审 判 员  于周希代理审判员  马 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