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刑更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明道海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明道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更172号罪犯明道海。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苏中刑初字第103号刑��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明道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计人民币130711.79元。2009年12月16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苏刑复字第0067号刑事裁定,撤销该案刑事部分判决部分,发回重审。2011年4月1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苏中刑初字第00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明道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9月23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苏刑三复字第0039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明道海的定罪及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苏刑执字第052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6年2月24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6年3月16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6年3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21日,本院远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雷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无锡监狱指派警官束妮娜、张芬芬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明道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徐州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明道海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明道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建议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检察员当庭宣读了苏检减(假)庭意〔2016〕188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案件出庭意见,同意执行机关的���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罪犯明道海向法庭陈述,经过教育改造后,自己对犯抢劫罪的悔罪认识。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明道海参加三课学习、认罪悔罪书、被奖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明道海于2011年12月入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参加政治、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2年812月、2014年92月、2015年110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明道海的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但是明道海入监至今,未能完成文化课学习,对自己的罪行认识也不能用文字表达,不具备汉语(书写能力悔罪书)。出庭警官也没有出示罪犯明道海参加文化课学习的教育的相关教育内容证据并作出说明。本院认为,减刑是国家的权力,不是罪犯的权利,是对服刑罪犯的特殊刑事奖励。刑法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方可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案中,罪犯明道海在服刑期间,虽然能够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但明道海未能完成文化课学习。因此,罪犯明道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减刑的有关规定,不具备减刑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不予减刑。本院不准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明道海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查华荣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臧珏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