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张江明,向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张江明,向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16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2号附3、附4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976-9。负责人陶新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秋静,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曾洁康,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张江明,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向莉,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与被告张江明、向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明、向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北支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江明因购车需要与农行江北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分期付款、手续费、担保方式等内容。之后,张江明取得所购车辆,并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莉自愿为农行江北支行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2014年5月起,张江明连续多期违约,现要求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江明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22173.5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740元;2、被告张江明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为7550.05元;2016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张江明支付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按月结算);4、农行江北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张江明名下的渝F06X**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向莉对张江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江明、向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农行江北支行(银行、贷款人)与张江明(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B201405xxxxxx),约定:农行江北支行对持卡人6228360074xxxxxx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用途为购买奥迪汽车,分期资金金额21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2.3%,即25830元,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持卡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总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持卡人如需提前还款,应将剩余未偿还分期资金存入用于还款的贷记卡内,银行系统自动结算,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以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自愿以所购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同日,向莉(保证人)与农行江北支行(债权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向莉自愿为农行江北支行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主合同中约定的到期还款日的次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1月19日,张江明填写中国农行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4年2月17日,农行江北支行依照约定向张江明授予了210000元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同日,张江明使用该额度透支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合同约定的车辆。2014年4月17日,双方就前述抵押车辆(F06XXX)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5月起,张江明未按约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截至2016年3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22173.5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740元,利息7550.05元。2015年9月21日,农行江北支行将本案诉至本院。因张江明、向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保证合同、账户基本信息明细、交易明细、车辆登记情况、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江明与农行江北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江北支行按约向张江明授予了220000元专项商户分期额度,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江明使用该额度购买合同约定的汽车后,未按约定偿还分期资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农行江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到期分期资金,并有权要求支付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因合同未约定分期资金提前到期日的计算方法,故分期资金提前到期日应以农行江北支行关于提前收取分期资金的通知送达张江明的日期为准,农行江北支行未向张江明送达提前收回分期资金的通知,分期资金提前到期日应以人民法院公告送达时间为准即2016年2月15日。分期资金提前到期后,农行江北支行有权要求以未偿还的分期资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农行江北支行要求张江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江北支行要求以每月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每月5%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双方约定并不明确,并且上述透支利息已经基本可以弥补其损失,因此,对于滞纳金,本院酌情按照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5%一次性收取。向莉自愿为张江明《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农行江北支行要求向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江明自愿以其名下的车辆为《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江北支行的抵押权成立,农行江北支行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2173.5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740元;二、被告张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为7550.05元;2016年3月11日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以122173.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张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滞纳金(以122173.50元为基数,按5%一次性收取);四、被告向莉对被告张江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江明名下的渝GP1X**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8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张江明、向莉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交纳,被告张江明、向莉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吴克坤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