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邓鑫与汤玮杰、居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鑫,汤玮杰,居建英,冯祺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32号原告邓鑫。委托代理人吴婷,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玮杰。被告居建英。委托代理人陈国彪(受汤玮杰、居建英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冯祺凯。原告邓鑫与被告汤玮杰、居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汤玮杰、居建英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国彪,第三人冯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鑫诉称:2015年7月13日,汤玮杰向邓鑫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汤玮杰到期不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2分息结算直至到期利随本清,并承担邓鑫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居建英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后邓鑫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汤玮杰50000元。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汤玮杰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汤玮杰承担律师费4000元;3、居建英对汤玮杰前两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玮杰辩称:汤玮杰与邓鑫素不相识,是因居建英的要求向冯祺凯借款,汤炜杰正好送居建英去冯祺凯处,因冯祺凯的要求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是手写的,在出借人处是空白的,一份是邓鑫向法庭举证的打印件,出借人处也是空白的,因汤玮杰当时尚在上学,根本无需向邓鑫借款,也不认识邓鑫,实际是居建英向冯祺凯的借款,且居建英已归还给了冯祺凯部分款项,综上,请求驳回邓鑫的诉讼请求。被告居建英辩称:居建英与邓鑫素不相识,实际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向冯祺凯的借款。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因居建英缺少资金,向冯祺凯借款,汤玮杰送居建英去冯祺凯处,冯祺凯发现汤玮杰开了一辆车,就提出要求由汤玮杰作为借款人,居建英作为担保人,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是手写的,在出借人处是空白的,一份是邓鑫向法庭举证的打印件,出借人处也是空白的,事后居建英向冯祺凯借到了50000元,但是居建英2015年7月13日给了冯祺凯5000元,至2015年10月4日共给冯祺凯25000元。扣除约定的应付利息,居建英已不结欠冯祺凯50000元的借款,不欠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第三人冯祺凯述称:借款既不是其出借的也不是其介绍的,这件事冯祺凯不清楚。居建英确实向冯祺凯借过钱,但是与本案无关。居建英确实给过冯祺凯25000元,但是也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3日,汤玮杰向邓鑫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汤玮杰,因为家庭开销,特向邓鑫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30天,最晚于2015年8月12日归还。本笔借款约定月息2分,到期利随本清。本人居建英,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和借款人完全相同的还款义务。担保期限直至本笔借款清偿为止!本人及保证按时归还,逾期不还引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概由本人承担。本借条有效期直至本笔借款清偿为止。本借条除签名外,其余内容手写无效!”,居建英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后邓鑫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汤玮杰50000元。查明二,2016年1月13日,邓鑫为本案花费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付款凭证、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汤玮杰与邓鑫的借贷关系,居建英与该笔借款的担保关系,有借条、银行支付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为冯祺凯,故对两被告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次借款是否由冯祺凯介绍,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对于居建英支付给冯祺凯的25000元,冯祺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邓鑫也表示未收到任何借款本息,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对于邓鑫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玮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邓鑫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汤玮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邓鑫律师费4000元。三、居建英对汤玮杰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邓鑫已预交),由汤玮杰、居建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邓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钱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