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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1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因盗窃于2010年11月30日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义乌大道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一楼一童鞋门市,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身后的婴儿车扶手上的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750余元、白色金立牌GN9000L型手机1部等物品。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80元。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将被盗的手提包、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公安机关对杨某某被抢夺案立案侦查后,通过监控视频,杨某某的陈述和辨认,以及证人毛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已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事实。再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盗窃于2010年11月30日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户口证明,销售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毛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办案)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王某的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书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山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