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国祥与吴汉良、官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祥,吴汉良,官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55号原告:张国祥。委托代理人:张红,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汉良。被告:官建春。原告张国祥与被告吴汉良、官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汉良、官建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汉良、官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祥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汉良是朋友关系,被告吴汉良与被告官建春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24日被告吴汉良以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之需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吴汉良陆续还款又陆续借款,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如到期未能还清,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另每拖欠一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元,并将被告户口本和即将还建的拆迁还建协议抵押给原告、201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拒不接听电话,而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汉良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元;被告官建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国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还清;如未还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每拖欠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如发生还款纠纷,由被告按照借款总额的5%支付律师费。证据二、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2014年10月18向被告转款50,000元。证据三、拆迁还建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汉良在2014年10月18借款时以徐家咀26号面积为56平米的还建房作抵押;后被告称欲出售该房屋,在2015年3月13日写还款协议的同时用户口本原件将拆迁协议书原件换走。证据四、户口本、吴汉良身份证复印件及汉阳区档案馆查询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民政局没有被告的婚姻状况信息,在档案局查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用是4,00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吴汉良、官建春未答辩。被告吴汉良、官建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吴汉良与官建春是夫妻关系,张国祥与吴汉良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13日,张国祥(作为甲方)与吴汉良(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共计欠甲方人民币80,000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尚未还清,除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另每拖欠一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元;如发生还款纠纷由乙方支付律师费用(借款的5%)。吴汉良在该协议下方还款人处签名。张国祥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张国祥于2014年10月18日向吴汉良6228450050025230211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7月11日张国祥与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该所指派张红律师为张国祥与吴汉良、官建春债务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4,000元。庭审中,张国祥表示,借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8日,当日转账50,000元并支付现金30,000元给吴汉良、合计80,000元,当日并未写借条等凭证,但吴汉良将拆迁协议放在原告手上,至2015年3月份吴汉良将拆迁协议原件索回,才要求吴汉良签还款协议;至庭审之日律师费4,000元未实际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遂致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还款协议、转账凭证、户口本、汉阳区档案馆查询件、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汉良与张国祥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张国祥向吴汉良支付借款80,000元后,吴汉良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由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还款协议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张国祥也表示本案的80,000元被告未支付利息,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吴汉良应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国祥支付借款利息。从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户口本及武汉市汉阳区档案馆的查询信息显示吴汉良与官建春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吴汉良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官建春应与吴汉良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吴汉良、官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张国祥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未实际发生,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国祥的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汉良、官建春向原告张国祥偿还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汉良、官建春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国祥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50元(原告张国祥已预缴1,600元),由被告吴汉良、官建春负担,被告吴汉良、官建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6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国祥,将950元直接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娇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