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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刑更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蔡雁鸣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雁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更401号罪犯蔡雁鸣,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红花乡罗滨村**组,捕前系农民。2001年3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8月18日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同年8月22日释放。2005年11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9月29日减刑释放。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2013年3月8日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汨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认定蔡雁鸣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该犯撤回上诉。2013年6月20日交付执行,2013年7月9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起止:2012年5月26日至2024年5月25日止。该犯系主犯、累犯。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自服刑以来,能做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靠拢政府,安心求改造;2014年1月因伙同他人一起喝酒被记警告处分一次,经干警批评教育后,再无较大违规行为发生;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较好。期内共获考核分91.3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南省监狱重点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雁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雁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3年7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徐高龙审判员  莫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芬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