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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永康市舟山勇辰水泥店与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舟山勇辰水泥店,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浦江白马水泥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4行初9号原告:永康市舟山勇辰水泥店,住所地:永康市舟山镇舟三村石临街**号。业主:陶国平。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永康市龙川中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朱彭年,局长。委托代理人:翁俭,系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作为负责人出庭。委托代理人:章勇,系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第三人:浦江白马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白马镇联丰村。法定代表人:张伯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国富,系办公室主任。原告永康市舟山勇辰水泥店诉被告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浦江白马水泥厂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舟山勇辰水泥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康市舟山勇辰水泥店负担。审 判 长  朱子云人民陪审员  徐照兴人民陪审员  施东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 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