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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5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许树华与孟祥楠、王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树华,孟祥楠,王筱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216号原告许树华,无职业。被告孟祥楠。被告王筱君。委托代理人杨志磊,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树华与被告孟祥楠、王筱君、孔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树华、被告王筱君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孔亮的起诉,合议庭经合议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孔亮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树华诉称,被告孟祥楠与王筱君系夫妻关系,因业务资金周转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满,二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孟祥楠未答辩。被告王筱君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筱君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未向原告出具过收条,案涉借款未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筱君对孟祥楠是否借款不知情亦不认可。另,二被告已于2014年3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因案涉抵押的房产系被告孟祥楠的婚前个人财产,故未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祥楠因业务周转向原告许树华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月息为15%,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被告孟祥楠以名下天津市大港区迎宾街福绣园8号楼1单元101号房产作为抵押。同日,原告向被告孟祥楠指定的张婷名下账户转账170000元人民币,被告孟祥楠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在《收条》上“配偶”一栏中孟祥楠签属“王晓君”的字样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孟祥楠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孟祥楠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200000元,但以约定的银行转账方式实际给付金额仅为170000元,且合同中含有“先扣壹个月利息”的字样,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70000元,被告孟祥楠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该170000元借款。因双方约定了给付利息,故原告以年利率24%为标准主张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孟祥楠出借的借款是否属于孟祥楠与被告王筱君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首先,该笔借款在发生当日即转至案外人张婷的账户中,被告王筱君并未收到过借款,本院也不能根据现有证据查明该款项是否为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给案外人张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被告孟祥楠代王筱君在《收条》上签字捺印,事后未得到王筱君的追认,应为无效的代理,据此不能认定王筱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的详情,和其表示过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根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业务周转”,可以认定原告明确知悉孟祥楠的借款用途。被告王筱君有固定职业和收入,其是否与孟祥楠一起因开办、经营业务所需向原告借款,应由原告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综合以上三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筱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祥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树华借款170000元人民币,向原告支付利息68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645元,由被告孟祥楠承担3655元,公告费260元人民币,由被告孟祥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利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杨国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