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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执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天津旭亿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旭亿科技有限公司,陈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65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旭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16号3028。法定代表人张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捷,该公司技术工程师。被执行人陈华文,无职业。原告天津旭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华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9356号判决书:判令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旭亿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华文赔偿原告天津旭亿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330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华文赔偿原告天津旭亿科技有限公司鉴证费500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华文赔偿原告天津旭亿科技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500元;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华文赔偿原告天津旭亿科技有限公司拆解费11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陈华文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均未发现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356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保群审判员  曹守城审判员  孙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