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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876号原告孟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1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环卫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颖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拓静、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被告婚前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承担起照顾三个孩子及负担整个家庭的责任,被告却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顾。2011年,原告搬到父母家居住,不愿意和被告继续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镇罗镇凯歌村的五亩地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领取结婚证时间都属实。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被告婚前有一子一女,现在都已成年。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双方从2011年分开居住不属实,到原告起诉之日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未分开过。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只是与原告方面有些矛盾。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镇罗镇凯歌村的五亩地,被告不同意分割,因为镇罗镇凯歌村五亩地是被告母亲于1994年-1995年购买的,被告母亲去世后,将这些地赠与被告和其儿子,所以这五亩地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要求被告给其支付20000元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并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的儿子一直在部队生活,不存在原告抚养的事实,所以被告不同意给原告支付补偿金20000元。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明2份、收据8份(法院调档材料),证明1994年-1995年被告母亲黄月英向原中卫县镇罗乡农场购买了四十四亩地,该土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结婚之前购买土地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2014年购买的十亩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7年2月27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法院的调档资料,能证明被告母亲黄月英曾于1994年-1995年向原中卫县镇罗乡农场购买了四十四亩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诉争的五亩土地与该土地之间的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被告婚前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为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较少,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不关心照顾家庭,不履行家庭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当相互宽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并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尤其像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夫妻双方更应该珍惜组建的新家庭。被告作为丈夫应该尽到家庭义务,多关心照顾原告,负担起家庭责任,发生矛盾后双方多沟通交流。对于离婚双方更应该谨慎,被告只要多体谅照顾原告,多为家庭付出,双方夫妻感情理应能够得到改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颖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