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田仁钊与杨桂林、潘存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仁钊,杨桂林,潘存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139号原告田仁钊,男,苗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杨桂林,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潘存连,女,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田仁钊与被告杨桂林、潘存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小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阳明担任记录。原告田仁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林、潘存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仁钊诉称:2015年11月12日,两被告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桂林、潘存连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田仁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杨桂林、潘存连向原告田仁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2、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田仁钊将10000元转账给被告杨桂林的事实。被告杨桂林、潘存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田仁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桂林、潘存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田仁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杨桂林、潘存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田仁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仁钊现金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借期1个月归还”。原告田仁钊于当日给被告杨桂林的账户转账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桂林、潘存连拒不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桂林、潘存连向原告田仁钊借款本金10000元,有被告杨桂林、潘存连给原告田仁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的转账记录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所欠借款应予返还。故原告田仁钊提出要求被告杨桂林、潘存连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桂林、潘存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仁钊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桂林、潘存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阳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