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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王宇恒与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恒,嵩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24行初23号原告王宇恒,男,汉族,1996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刘银谦,男,系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嵩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城关镇行政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005418182。法定代表人吴光辉,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晋利成,男,系嵩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苌飞,女,系嵩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宇恒诉嵩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告王宇恒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嵩县公安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宇恒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宇恒撤回对被告嵩县公安局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王宇恒承担。审 判 长  张晓莉审 判 员  史宏远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建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