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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谭德恒与穆荣富,杨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恒,穆荣富,杨国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122号原告谭德恒,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生,务农。委托代理人刘玲,重庆市永川区双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荣富,女,汉族,1971年5月17日生,务农。委托代理人蒋跃云,重庆市永川区朱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均,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生,务农。原告谭德恒与被告穆荣富、杨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云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甫、人民陪审员谭家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杨国均及被告穆荣富的委托代理人蒋跃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恒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穆荣富以其丈夫杨国均工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国均与穆荣富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穆荣富、杨国均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穆荣富辩称,其经常在原告所开茶馆打牌,每次赌输后均向原告借款2-3万,借了多次,共计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在借款后偿还了原告借款17000元,尚有83000元未付。该借款主要用于打牌且借款期间被告杨国均在外务工,不清楚该借款,其与杨国均于2014年底协议离婚,该债务与杨国均无关。其愿意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国均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对该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穆荣富多次向原告谭德恒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穆荣富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德恒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穆荣富与杨国均原系夫妻关系,结婚多年,于2014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取款凭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德恒与被告穆荣富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谭德恒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后,有权随时向被告穆荣富催收偿还,但被告拒不偿还,酿成本案纠纷,其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穆荣富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荣富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因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穆荣富、杨国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国均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穆荣富、杨国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谭德恒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穆荣富、杨国均承担(此费原告谭德恒已预交,由被告穆荣富、杨国均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云涛代理审判员  魏 甫人民陪审员  谭家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