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3民初570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原告郭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姜某某。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姜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刘静、被告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攀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固执,总是无故制造家庭矛盾,在一次争执中还故意殴打原告母亲,造成经济损失四万余元。另外,被告不能生育,结婚五年未能生育子女。被告还不履行夫妻间的忠贞义务,在网络上与他人聊天,和其他男性有暧昧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8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8月2日,被告母亲已将被告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深感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借郭某乙20000.00元、郭某丙10000.00元、郭某丁2000.00元,计32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由原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2、(2015)双滦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3、调查人刘静、王马斯对被调查人郭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4、申请郭某乙、肖某某、汤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姜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原告所述的对婚姻不忠,无生育能力的事实,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目前精神残疾达到二级,无法表达感情,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与人交往,且没有收入和住房,原告应当承担起做丈夫的义务,给予被告积极治疗,让双方感情得到巩固。但2015年8月被告回到娘家后,原告没有给予被告任何供养和照顾,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鉴于被告的上述情况,应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按每年8248.00元计算,由原告给予被告三年的经济帮助金24744.00元。被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小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指定监护人决定书1页、证明1页;2、罗某某、姜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页(复印件);3、姜某某的残疾人证1本;4、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页、承德市中心医院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1页。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被告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医院建议精神病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建议专人长期护理以防意外。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承德市双滦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12年8月24日为被告颁发的残疾人证中载明,被告为精神类残疾、残疾等级叁级。该联合会于2015年11月19日为被告颁发的残疾人证中载明,被告为精神类残疾、残疾等级贰级,监护人为罗某某。被告2016年1月26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中的超声诊断为:子宫内膜增厚、回声不均。被告2016年3月16日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的诊断为:头外伤后所致精神障碍。处理意见为:1、建议住院治疗;2、加强看护(专人以防意外)。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请为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双滦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要以双方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多年,但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本院在第一次判决中没有准予双方离婚,但被告于2015年8月2日离家后至今未回到原告家中,原告亦未将被告接回,双方仍未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另外,通过被告提供的残疾证、医院诊断书可以证明其患有精神残疾。故综合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实状况,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鉴于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以及婚后没有外出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被告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因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亦不稳定,故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帮助金10000.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尚有夫妻共同债务32000.00元需要共同偿还,但仅凭原告的陈述、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述对外借债系基于夫妻双方的合意,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原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姜某某帮助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虎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佳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