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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中装建设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装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2行初46号原告江苏中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淮海路227-229号。法定代表人孙吉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来荣,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局长。出庭负责人王敬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爱彬,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江苏中装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江苏中装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2016年4月28日前支付;二、原告江苏中装建设有限公司按本协议第一条全部履行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泰姜市监罚字(2016)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再申请执行,放弃其余罚款;三、原告江苏中装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四、余无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中装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段 焱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微信公众号“”